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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问答

2023-09-18 22:47 浏览:18 评论:0 来源:农易网   
核心摘要:   答:近年来,我市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有必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来加强和规范政府管理城市的职能,提升城市居民的文明程度,

  答:近年来,我市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有必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来加强和规范政府管理城市的职能,提升城市居民的文明程度,共同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梅州城市空间。这部条例在严格遵循上位法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梅州的执法情况和地方特点,不仅明确了政府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各项执法权限,而且将广大群众的文明行为作为规范的重点,着重引导全社会形成讲文明、爱卫生的良好风尚。

  答:《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9年6月4日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答:本条例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答: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答: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答:(1)拥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2)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3)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答:城市容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答:(1)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2)在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答: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及时组织修复损坏的路面和检查井盖、沟盖板等。

  答:(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2)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家不得越门经营,禁止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沿街兜售物品或者擅自占道摆卖。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可以进入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和合理布局的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3)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施工等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在现场设置施工(作业)公告,采取围挡、防尘降尘和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枝叶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和清洁。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

  答:(1)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

  (2)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杆、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消防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

  (3)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及时维修或更换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的设施,及时调整影响他人交通安全或者生产生活的户外广告灯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答:(1)拓展停车位资源: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2)规范停车泊位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施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或者故意损毁破坏停车泊位标线,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3)规范停车行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

  答:(1)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

  (2)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

  (3)架空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架空管线,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答:(1)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2)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2)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问:动物的饲养人、经营人需要遵循哪些规范要求?

  答:(1)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2)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除非是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

  (3)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

  (4)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5)动物的经营人或者饲养人对动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答:(1)负责河道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河涌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2)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排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答:(1)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建筑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收纳场所的设置选址应当方便居民处理建筑垃圾,同时做好污染控制措施。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危险废物中,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交由从事此项业务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

  答:(1)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单位和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与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商务等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一道,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2)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3)单位和居民不得将废弃大件家电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进行处理。

  答:(1)产生餐饮垃圾者:从事餐饮服务、集中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饮垃圾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2)餐饮垃圾处置者: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1)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

  (2)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乱堆放杂物,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答:(1)布点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示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免费向公众开放。为弥补公共厕所数量的不足,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2)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配套设施和保洁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

  答:(1)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4、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违反绿地卫生管理要求和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依据的是什么法律法规?如何处罚?

  答:(1)违反绿地卫生管理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是《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处罚,依据的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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